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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20-888888882015年1月,某食品药品监管局收到群众检举称之为,B医疗机构用于的C医疗器械予以登记。经调查核实,B医疗机构从2011年8月3日购置予以登记的C医疗器械,发票货值金额40万元,用于至2014年5月31日,违法扣除30万元;2014年6月1日~2015年1月12日违法扣除20万元。 由于该案的公安部门时间是在新的修改的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》(以下全称《条例》)实行后,而医疗机构违法用于器械不道德却横跨了新旧法规两个时段,回应如何处置,执法人员内部产生了有所不同意见: 种意见指出,根据从旧兼任贬斥和对当事人不利的原则,不应按原有《条例》公安部门。根据原有《条例》第四十二条规定,充公违法用于的医疗器械和违法扣除30万元(2014年5月31日起至),处以违法扣除2倍罚款。
第二种意见指出,不应按原有《条例》公安部门,但违法扣除计算出来到2015年1月12日起至。理由是该违法行为是一个倒数的违法行为,违法扣除的计算出来不应到违法行为中止之日,新的《条例》实行后,新旧《条例》对医疗机构用于予以登记的医疗器械这一违法行为,在惩处上有冲突,参考“从旧兼任贬斥”的原则,限于原有的《条例》展开惩处。 第三种意见指出,不应按新的《条例》公安部门,明确不应根据该《条例》第六十六条第(二)款规定,充公违法用于的医疗器械,处以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。
第四种意见指出,不应分段惩处,2014年5月31日前的违法行为限于原有《条例》, 2014年6月1日~2015年1月12日的违法行为限于新的《条例》。理由是国家总局《关于贯彻实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公告》中具体回应,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在2014年6月1日以前的,限于修改前的《条例》;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在2014年6月1日以后的,限于新的修改的《条例》。 从明确案情来看,B医疗机构违法用于器械的不道德横跨了新旧《条例》两个时段,这不仅牵涉到法律限于原则,还牵涉到法律原则和惩处原则,且对当事人的惩处结果有直接影响。
《立法法》第八十四条规定了法律法规“不溯及既往”原则,《刑法》第十二条规定了“从旧兼任贬斥”原则,2004年低人民法院在《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范围问题的座谈会会议纪要》具体了行政案件实体从旧、程序从新的原则。2014年5月23日,国家总局在《关于贯彻实施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〉有关事项的公告》中明确指出:“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在2014年6月1日以前的,限于修改前的《条例》,但新的修改的《条例》不指出违法或者惩处较重的,限于新的修改的《条例》。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在2014年6月1日以后的,限于新的修改的《条例》。
”这一规定具体了“从旧兼任贬斥”原则在医疗器械监督执法人员中的限于,可以解读为2014年6月1日以前再次发生的独立国家的违法行为,限于原有《条例》展开惩处,但是新的《条例》不指出违法或者惩处结果较重的,限于新的《条例》展开惩处;对于倒数经过2014年6月1日前后的违法行为,新旧《条例》的惩处有冲突,若限于原有《条例》惩处结果较重,就限于原有《条例》;若限于新的《条例》惩处结果较重,则不应限于新的《条例》;2014年6月1日之后再次发生的违法行为,不准限于新的《条例》展开惩处。 种意见指出,新的《条例》对该违法行为惩处没原作“充公违法扣除”,且原有《条例》只实行到2014年5月31日,对照“从旧兼任贬斥”的原则,违法扣除只计算出来到2014年5月31日,限于原有《条例》展开惩处。这一观点相等只按原有《条例》惩处了2014年6月1日以前的违法行为,之后的违法行为并没惩处,似乎是不准确的。第二种意见考虑到了违法行为的连续性,对医疗机构用于予以登记的医疗器械这一违法行为,新的《条例》中没充公“违法扣除”的规定,只有按货值金额的5~10倍展开罚款,这就与原有《条例》第四十二条规定充公违法扣除处以违法扣除2~5倍的罚款相冲突,而且新的《条例》罚款较轻,因此参考“从旧兼任贬斥”的原则,限于原有《条例》展开惩处更为合理。
由于该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持续到2015年1月12日,因此其违法扣除不应倒数计算出来到这一天。明确行政处罚时应根据从旧兼任贬斥原则和实体从旧、程序从新的原则,对违法行为的全过程展开了惩处,这样既超过了惩处与教育的目的,而且惩处结果贬斥,保证了B医疗机构的法定权益。笔者赞成第二种处理意见。
虽然该案横跨新旧《条例》两个阶段,但是违法行为大部分再次发生在原有《条例》生效期,如果按照新的《条例》展开公安部门,就不会违背“实体从旧、程序从新的”和“从旧兼任贬斥”的原则,从惩处结果看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行政处罚,因此笔者不赞成第三种处理意见。第四种意见表面看是遵照“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在2014年6月1日以前的,限于修改前的《条例》,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在2014年6月1日以后的,限于新的修改《条例》”的规定,但本案违法主体是B医疗机构,客体是C医疗器械,如果既用旧《条例》公安部门,又用新的《条例》实行惩处,C医疗器械就不会被充公两次,B医疗机构也不会被罚款两次,这似乎违背“一事仍然罚”原则,从效果看减轻了对当事人的惩处,更容易引发行政诉讼,因此这一意见是不准确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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